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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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提供利用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有关问题的政策解读如下:
一、需要解读的几个事项
(一)《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办法》,适用于“档案利用”活动,一切行为以“档案利用”为目的,不作为其他行为的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城建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城建档案不向社会开放,实行控制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第四条,“利用城建档案,查阅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件,并根据利用需求,出具以下证明材料”。城建档案涉及大量尚有法律效力的产权,为保护产权人的利益,查阅人除出具本人身份证件外,还要根据不同的利用需求出具与产权单位(产权人)相关联的证明材料。
(四)第九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所调阅的城建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利用办法总计十一条,修订后为十二条,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新增第六条,“为保护档案原件,馆藏档案中有电子档案的,以电子档案阅览为查询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随着科技的进步,电子档案的利用已成为趋势,其中,上海、成都、沈阳、太原等城市的城建档案利用办法中,已将电子档案的利用列入了城建档案的利用办法。因此,从本市实际工作出发,此次修订的利用办法中增加了“馆藏档案中有电子档案的,仅提供电子档案查阅”的条款。
(二)第三条第五款,将原“属于国家和本市以及《天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规定(暂行)》(规法字〔2009〕32号)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城建档案。”修改为“属于国家和本市以及《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法字〔2011〕596号)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城建档案。”修改原因为,原条款中涉及的《天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规定(暂行)》(规法字〔2009〕32号)于2011年重新修订发文,名称和发文号发生了变更。
(三)修订第三条第四款,将原“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给排水、污水处理、供气、防洪、人防、地铁等城市基础设施现状和规划,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尚未解密的城建档案。”修改为“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给排水、污水处理、供气、防洪、人防等城市基础设施现状和规划,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尚未解密的城建档案。”修改原因为,地铁项目有专门的信息公开及保密要求,因此在此条款中不再涉及。
(四)修订原第十条现第十一条,将“利用本单位、本人寄存、捐赠的城建档案,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无偿提供,进行复制的,应当缴纳档案复制费。”删除。
增加了“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应当无偿提供。”的条款。
三、修订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三)《成都市城建档案馆查阅档案须知》
(四)《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调阅利用规定》
(五)《沈阳市城建档案馆档案利用须知》
(六)《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查阅利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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