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在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等,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在市规划资源部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的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统筹各区转让、出租、抵押的信息,加强数据衔接,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办理交易事务。
第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线上转让程序如下:
(一)转让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直接提交转让申请。
(二)转让审核。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符合转让条件的,出具相关审核意见。
(三)信息发布。转让信息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布。
(四)办理交易。完成交易的,取得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合同。转让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登记。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七条 线下方式转让的,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订《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八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
(二)转让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应提供具有国有资产处置权的主管部门或上级企业批准文件;
(三)符合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发建设要求;
(四)涉及产业投资协议的,应符合相关约定条件;
(五)相关权利人(共有人等)的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对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
(二)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项目投资额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
(三)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要求;
(四)涉及产业投资协议的,应符合相关约定条件;
(五)相关权利人(共有人等)的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不再报原作价出资(入股)的机关批准,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办理转让手续。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十二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在使用年期内可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经区级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后,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为出让。
第十三条 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且已销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人需通过书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商品房预购人同意后方可转让。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一)工程建设已全部开工并已达到正负零;
(二)工程建设部分开工,但已完成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小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需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测绘报告);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出具开发投资额度(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出让合同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的审计(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预告登记转让制度。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对于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25%以上的,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转让双方签订预转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预转让的,转让方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通过后,签订预转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预告登记,核发预告登记证明。鼓励使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开展预告登记转让工作。
第十七条 预告登记转让双方应在预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的期限和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预告登记期间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出具《预告登记宗地投资达标认定意见书》,受让方可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凭证可作为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整宗土地规划要求;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原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分割、合并转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就分割宗地的产业准入、固定资产投资、人防、配套设施、排放指标、消防等方面形成的论证意见,向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分割、合并宗地的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查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出具同意分割、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规划意见,办理工程规划许可以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合并转让宗地应为界线相邻的宗地,且土地权利人、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一致。宗地合并后剩余出让年限不一致的,可按等价值原则重新确定剩余土地出让年限,也可补缴一定年限土地出让金后按较高年限确定,但不得超过该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需拟定土地出让补充方案报所属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虚假申报,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或标定地价未覆盖区域申报价格比基准地价低30%以上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指定土地储备机构按转让方申报价予以收购。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提示制度,对异常交易进行风险提示,定期分析建设用地二级市场运行状况,防止异常交易波动。强化建设用地一、二级市场联动,加强建设用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的衔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十六条 司法处置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配合向人民法院核实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情况,并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司法处置建设用地可进入天津市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交易。
第二十七条 各区规划资源部门要加强与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工作衔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序推进建设用地二级市场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
3.建设用地使用权预转让审核意见
4.预告登记宗地投资达标认定意见书
5.建设用地转让审核意见(不予转让)
6.建设用地分割、合并批准通知书
7.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
8.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