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法字〔2011〕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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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系统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11年8月12日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签发签发
附件
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体部署和重大事项决策。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局长担任,其他局领导、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全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动、指导、协调和督查。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业务处负责,各有关处室分工配合。业务处具体负责组织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行政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访办具体负责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督办、答复工作;政策法规研究处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信息中心为政务网、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的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机关各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工作,并负责具体办理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工作。
机关各处室应当确定一名政府信息公开联络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规划局、派出机构应当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责任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执行本规定。
各区县规划局、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接受市局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职责权限、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行政公文等信息。
(二)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由本局组织编制并依法批准或者由本局审批的城乡规划、地名规划;
(四)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和办理结果;
(五)测绘成果目录;
(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和国家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七)城乡规划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机关各处室在生成政府信息时,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依法公开。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发布。
机关各处室应当在政府信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机关各处室拟定公文应当依法标注政府信息公开意见。未依法标注公开意见的,不得履行发文程序。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在办公场所或者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规划展览馆等固定场所公开,或者通过公报、政务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除主动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膜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个申请,应当对应一个政府信息。申请多个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对应提出多个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未成年人的户口本及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获取信息的形式要求等;
(三)证明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文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能够证明需要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出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的,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申请人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者申请代理人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将情况登记保存,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由信访办统一受理、答复,相关处室负责具体办理。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需要当面接待的,由相关处室负责。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由相关处室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延期答复意见由信访办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政府信息答复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经过审查,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并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尚未主动公开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五)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或者需要汇总、加工以及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的,以提交新的申请时间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本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申请登记留存,保存一年。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开过程中发生的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减免收费。
第四章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的。
(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漏的。
(四)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六)发布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但尚未批准或者未获批准的。
(七)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八)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党政军首脑机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寓所和经常性活动场所的地下专业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图文资料;
(二)不对外开放的国防科研生产、试验、训练基地的城市现状图、规划总图的图文资料;
(三)国防工程、国家级科研工程(课题)的关键部位的勘察、设计、施工资料;
(四)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给排水、污水处理、供气、防洪、人防、地铁等城市基础设施现状和规划图文信息;
(五)信息载体上记有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但经一定程序确定公开的除外:
(一)市领导批示意见;
(二)局领导召开的各种会议内容;
(三)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局长业务会会议记录及纪要;
(四)业务案件和公文运转过程中的信息;
(五)内部资料;
(六)其他属于工作秘密的事项。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批过程中,有关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建设单位提交的尚未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涉及企业的人力配备、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工艺流程、尚未公开的经营盈亏状况、管理经验、建设项目的银行存款证明等商业秘密;
(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涉及的个人信息;
(四)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讨论中的规划方案、建筑设计方案等,尚未决定公开的;
(二)草拟、审议中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尚未决定公开的;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涉及安全与稳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五章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前,有关处室应当对其进行保密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由有关处室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公开,不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处室进行保密审查应当有文字记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五)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局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对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依法进行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规法字〔200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