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关于印发天津市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 【标 题】关于印发天津市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 2011-5-25 |
| 【时 效 性 】 废止 | 【实施日期】 2010-12-1 |
| 【颁布单位】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失效日期】 2015-12-1 |
| 【内容分类】 委局级 -地质矿产 | 【文 号】 津国土房矿〔2011〕206号 |
发布日期:2011-06-09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和《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交易是指出让矿业权和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应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天津矿业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市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相关服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人的委托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相关的交易活动。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进入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进入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任务书或与其签订委托书,并提供拟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矿业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交易的,应与其签订委托书。
第八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条件。
矿业权受让人通过市国土房管局资格审核,并取得相应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与矿业权交易。
矿业权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届满前或指定时间,向市国土房管局报送下列资格审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等资料;
(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外商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核准。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房管局委托交易机构,编制出让文件;
(二)在市国土房管局门户网站、交易机构的交易大厅发布出让公告(对拟出让的矿业权做出风险提示,明确竞买人、投标人的准入条件);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复核申请受让人资格;
(四)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五)确认交易结果;
(六)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市国土房管局门户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公示交易结果;
公示的内容: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七)公示无异议的,办理登记手续。受让人持相应的《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挂牌成交确认书》等资料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八)市国土房管局、交易机构在10日内将矿业权出让结果在相关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市国土房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向天津矿业权交易所发送需公开的内容,天津矿业权交易所在交易大厅和门户网站与市国土房管局门户网站同步发布。
公开的内容:申请人的名称、项目名称(矿山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价款等。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矿业权人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转让审核,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国土房管局对矿业权主体及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矿业权转让条件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向交易机构下达同意转让交易任务书。
(三)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由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组织转让交易活动,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行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
(四)转让合同签订后,将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主要事项在交易机构大厅、市国土房管局门户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受让人持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交易凭证等资料,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公示的内容:矿业权转让人的名称、项目名称(矿山名称)、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
第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成果或开采情况、探明或保有资源储量等;
(三)出让、转让方式和价款、价款处置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受让人对投入、开发以及时限的承诺;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保留价由出让人或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出让或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可以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矿业权交易机构可以恢复交易。
第十五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出(转)让人或受让人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申请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矿业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应当依法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矿业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并建立网上监督系统。
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的相关数据及时报市国土房管局,由市国土房管局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