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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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已废止)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909339EMB1909339E/2020-00593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局信息公开的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
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三条 我局成立信息公开领导小组,领导信息公开工作和信息公开的重大事项决策工作。组长为局长,副组长为常务副局长,其他局领导,各行政、业务处室处长为成员。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编制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年报,负责向市政府指定的机构提供主动公开信息,并具体负责局行政公文信息公开和维护。
业务处负责局业务信息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维护和更新公开的业务信息。
信访办负责对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接待、登记、协调、监督工作。
政策法规研究处负责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公开工作。
局信息中心负责对政务网信息公开内容提供技术支持。
局机关其他各处室协助信息公开责任处室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规划局、派出机构应当成立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确定信息公开责任部门,在信息公开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办事指南以及局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已生效的城乡规划、地名规划。
(四)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行政许可结果。
(六)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七)测绘成果目录。
(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和国家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九)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结果。
(十)规划设计方案公开招标(征集)信息。
(十一)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我局拟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者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所涉及单位发送《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
书面回复同意的,按照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应当立即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务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我局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规划展览馆设立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信息。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信息公开后2个工作日内,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更新信息公开目录,并在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向市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纸质原件文本一式3份。
对已提供的主动公开的信息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提供修改后的信息或者进行废止说明。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及程序
第十一条  除主动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局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未成年人的户口本及其复印件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三)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文件,但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能够证明需要的除外。
申请人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申请公开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有关人员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膜确定。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的,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我局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申请人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者申请代理人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不予受理的,应当将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我局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不公开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到我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由信访办统一受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由信访办报分管局长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经过审查,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查询途径,并提供详细的查询方法。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五)依法不属于我局公开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修改。申请人进行补充、修改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七)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我局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者保存的,我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同一申请人向我局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提供信息的,信访办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八条  我局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依申请提供的信息,申请人应当签收。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申请提供信息,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开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减免收费。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需要批准,未经批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给排水、污水处理、供气、防洪、人防、地铁等城市基础设施现状和规划图文信息,以及其他信息,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漏的。
(四)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漏的。
(五)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项、第()项规定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讨论中的规划方案、建筑设计方案,尚未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草拟、审议中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尚未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批过程中,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掌握的涉及企业的人力配备、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工艺流程、尚未公开的经营盈亏状况、管理经验、建设项目的银行存款证明等商业秘密。
(三)其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每季度末最后一个工作周,由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不予公开的信息的标题、文号、密级、生成日期和不予公开的理由等内容。
第五章  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五条   信息形成时,应当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密级、保密期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当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已定密的信息进行清理,符合解密条件的,报局长批准后解密。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前,责任处室应当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以区分处理的信息,由责任处室提出区分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送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查后,报局保密委员会同意,局长批准,进行区分处理后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以区分处理的信息,由责任处室提出区分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报分管局长批准,进行区分处理后公开。 
第二十七条 我局对信息是否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公布我局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信息归档并按照规定已经移交城建档案馆的,应当按照档案查询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我局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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