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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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已废止)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909339EMB1909339E/2020-0059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局信息公开的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

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三条   我局成立信息公开领导小组,领导信息公开工作和信息公开的重大事项决策工作。组长为局长,副组长为常务副局长,其他局领导,各行政、业务处室处长为成员。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编制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年报,负责向市政府指定的机构提供主动公开信息,并具体负责局行政公文信息公开和维护。

业务处负责局业务信息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维护和更新公开的业务信息。

信访办负责对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接待、登记、协调、监督工作。

政策法规研究处负责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公开工作。

局信息中心负责对政务网信息公开内容提供技术支持。

局机关其他各处室协助信息公开责任处室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规划局、派出机构应当成立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确定信息公开责任部门,在信息公开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办事指南以及局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测绘、地名、城建档案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已生效的城乡规划、地名规划;

(四)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行政许可结果;

(六)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七)测绘成果目录;

(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和国家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九)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结果;

(十)规划设计方案公开招标(征集)信息;

(十一)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我局拟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者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所涉及单位发送《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

书面回复同意的,按照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应当立即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务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我局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规划展览馆设立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信息。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信息公开后2个工作日内,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更新信息公开目录,并在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向市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纸质原件文本一式3份。

对已提供的主动公开的信息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提供修改后的信息或者进行废止说明。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及程序

第十一条  除主动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局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未成年人的户口本及其复印件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三)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文件,但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能够证明需要的除外。

申请人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申请公开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有关人员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膜确定。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的,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我局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申请人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者申请代理人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不予受理的,应当将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我局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不公开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到我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由信访办统一受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由信访办报分管局长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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