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 2018-5-22 |
【时 效 性 】 有效 | 【实施日期】 2018-5-22 |
【颁布单位】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失效日期】 - |
【内容分类】 委局级 -综合管理 用地管理 | 【文 号】 津国土房发〔2018〕4号 |
各区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
为落实国家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等规定,我局修订了《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8年5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推进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新格局,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标管控、规划审查、实施、调整、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项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设用地预审、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开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划定基本农田等工作,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确保规划目标的落实。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对规划实施建立定期评估、新增建设用地规模考核奖惩、数据库适时更新等制度,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范有效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内容包括土地用途管控、主要指标管控、“三界四区”区域管控和“三条红线”管控。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指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其中,建设用地规模包括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交通水利及其他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为约束性指标,交通水利及其他用地规模为预期性指标。
规划期内,各项约束性指标不得突破。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施“三界四区”区域管控。“三界四区”即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建边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需要使用土地的城、镇、村和工矿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严禁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城镇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家安全、矿山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依法批准。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坚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红线”。
建设用地规模预留、规划布局调整等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政策规定。
已经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特别是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不得随意占用和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生态建设、灾毁等经国务院批准占用或位于国家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认定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的,在原区区域范围内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严禁通过擅自修改区级、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审批。
严格控制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各类集中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跨省域补充耕地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的,按国家统一要求调整耕地保有量。
经本市批准易地补充耕地的,对各区耕地保有量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可用于交通水利及其他用地,交通水利及其他用地规模不得调剂用于城乡建设用地。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与其他建设用地规模之间可相互调剂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工矿用地、农村居民点用地规模之间可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级预留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可统筹用于规划期内国家及市重点项目用地和奖励规划实施考核良好的区。各区预留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本区内统筹使用。
预留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可通过编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方案或规划修改方案在各级规划中进行用地安排。使用市级预留指标的区,该区建设用地指标相应调整。
市、区两级预留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动态台账监管。市级预留指标年度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规划保留的现状城乡建设用地,通过土地整治且变更地类后,将其规划性质调整为农用地,涉及的建设用地规模可作为本区预留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指标,乡村腾挪出的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优先用于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以及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
对于现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已突破本区控制指标的,应实施存量建设用地挖潜、盘活、整治和复垦,确保规划期末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不突破本区控制指标。
第三章 规划审查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用途、规划指标、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等为依据。
第十六条 各项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用地审批程序:
(一)对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但未落实位置或者已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位置但发生偏移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且使用预期性指标的;
(二)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专项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类项目,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且使用预期性指标的;
(三)城镇村批次项目用地全部位于允许建设区内的;
(四)城镇村批次项目用地超出允许建设区用地面积在16平方米以内或超出部分与允许建设区之间的最大距离在0.2米以内的。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相关用地规定的,应依法履行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程序。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是指项目依法在有条件建设区进行选址建设的,通过编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方案,将预留新增建设用地规模落实于有条件建设区内,或在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的前提下,城乡建设用地空间布局在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之间进行形态调整,但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 申请调整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的,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条件建设区内。
(二)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同意项目建设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等有关文件;或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等有关文件。海域内建设项目需出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审批和成陆验收的相关批准文件。
(三)已明确具体项目的,用地规模需满足国家土地使用标准、《天津市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DB12/T 598-2015)、其他行业建设标准要求,或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评价。
第二十条 据中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实际用途也须是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且未批准为建设用地。已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法撤销或调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再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后,方可作为拟调出地块。
第二十一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外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出具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并组织开展论证和听证后,报区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申请。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对于方案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五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是指为统筹安排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规模、布局、用途等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
(一)国家或者市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自然灾害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行政区划调整、重大民生项目建设等,需要突破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安排用地的;
(二)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基础设施及矿山等建设项目,需在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外选址的。
第二十五条 规划修改分为重大战略实施规划修改、单独选址项目规划修改和其他建设项目规划修改三类。
重大战略实施规划修改,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为落实国家或者市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民生项目建设等,确需突破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安排用地而进行的全市性区级、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一修改。
单独选址项目规划修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的规划修改。
其他建设项目规划修改,是指除单独选址项目外其他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家安全、矿山和因生态环境保护或安全距离要求确需在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外的建设项目进行的规划修改。
第二十六条 重大战略实施规划修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或者市重大战略、重大政策、重大民生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组织编制本区实施情况评估报告、规划修改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篇章。
(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规划修改方案组织听证、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三)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后,统一将规划修改方案、听证、论证材料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人民政府转来的区规划修改方案等材料后,进行技术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统一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单独选址项目规划修改依据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的立项、年度重点项目清单或相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阶段,项目单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修改方案。在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前,申请用地范围与原规划修改范围不一致的,可以按照申请用地范围完善规划修改方案,并在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完成规划修改方案听证和专家论证等工作。
(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修改方案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示。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修改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开展专家论证。
(四)项目单位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规划修改方案随建设用地审批材料一并报批,批准用地的同时批准规划修改方案。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项目规划修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规划实施评估,确有必要进行规划修改的。
(二)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同意项目建设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等有关文件;或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等有关文件。
(三)已明确具体项目的,用地规模需满足国家土地使用标准、《天津市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DB12/T 598-2015)、其他行业建设标准要求,或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其他建设项目规划修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划修改的申请并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二)市人民政府同意规划修改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篇章。
(三)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修改方案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示。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组织开展专家论证。
(五)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将规划调整方案、听证、论证材料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获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应修改。
村土地利用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级规划修改时,同步修改所涉及的村土地利用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修改涉及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调整的,必须经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区政府可以通过村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也可预留部分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单独选址的农业设施和休闲旅游设施等建设。村土地利用规划修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二)不得突破建设用地规模;
(三)涉及一般耕地和建设用地布局优化调整的,须先垦后用。
第六章 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实施后,市、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分析规划实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与补充耕地任务、违法用地治理、土地批供率、闲置土地处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五挂钩”年度考核奖惩制度。对考核达标的区,予以市级预留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奖励;对考核未达标的区,实施建设用地规模使用限制。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相适应的数据库更新长效机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和规划修改获批后,及时进行“一张图”系统数据库更新。
第三十五条 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并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时反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末(2020年),《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规〔2013〕3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