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标 题】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 | 【颁布日期】 2013-11-8 |
【时 效 性 】 废止 | 【实施日期】 2013-11-8 |
【颁布单位】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失效日期】 2016-9-1 |
【内容分类】 委局级 -房屋权属管理 地籍管理 | 【文 号】 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 |
发布日期:2013-11-08
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 (滨海新区房管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2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权〔 2008〕58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的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720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846号)有效期即将届满,一并与《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津国土房权〔 2006〕919号)合并修改,现将合并修改后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 11月8日
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
第一章 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登记的房地权利
四、登记基本单元
五、房地登记事务分工
六、房地登记信息系统和房地权属登记簿
七、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八、登记的法定文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一、 登记程序概述
二、申请
三、受理
四、复核
五、审定、记载、公示
六、制证、发证
七、移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立卷归档
八、申请登记文件
九、房地产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十、登记申请的撤回
十一、更正登记
十二、异议登记
十三、撤销登记
十四、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登记
十五、换发、补发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
十六、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有效期
十七、建立登记疑难案件会审制度
十八、文书
第三章 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
(二)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登记
(三)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登记
(四)共用宗地的土地分摊问题
(五)审核内容
(六)核准登记
二、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二)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三)存量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四)房改售房的转移登记
(五)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
(六)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
(七)房屋还迁安置的转移登记
(八)以房抵债的转移登记
(九)以房地产作价出资的转移登记
(十)因企业分立、合并的转移登记
(十一)接管房屋的转移登记
(十二)国有房产授权经营的转移登记
(十三)房地产调拨、划拨的转移登记
(十四)房地产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
(十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转移登记
(十六)因增减共有人的转移登记
(十七)因按份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转移登记
(十八)审核内容
(十九)核准登记
三、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在建工程房地产变更登记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登记
(三)地名改变的变更登记
(四)配偶之间变更房地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五)房地产共有关系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
(六)房屋翻建、改建的变更登记
(七)房屋分割的变更登记
(八)房屋合并的变更登记
(九)审核内容
(十)核准登记
四、房地产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注销登记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三)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四)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地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
(五)审核内容
(六)核准登记
第二节 他项权登记
一、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一)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
(二)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
(三)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
(四)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
(二)房屋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
(三)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
(四)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三、审核内容
四、核准登记
第三节 预告登记
一、预售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四、注销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五、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六、以购买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七、注销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八、审核内容
九、核准登记
第四节 房、地两证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第四章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房屋转移登记
三、集体土地房屋变更登记
四、集体土地房屋注销登记
第二节 他项权登记
一、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登记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登记
三、审核内容
四、核准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部令第 40号〕、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部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
三、登记的房地权利
(一)下列房地产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当事人应申请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
2.宅基地使用权;
3.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4.房屋所有权;
5.房地产抵押权;
6.集体土地所有权;
7.地役权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的,应办理预售登记。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的;
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3.购买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需设定抵押权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变更等登记和土地他项权登记的程序、要件、时限等按照《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津国土房地权〔 2012〕317号)的规定办理。
四、登记基本单元
土地、房屋应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五、房地登记事务分工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等,按照下列业务分工具体办理房地登记事务:
(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下列土地登记事务: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包括房屋已登记但土地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土地补登补测)及需一并办理的原土地权利的注销登记;
2.因实施土地供应需办理整理储备类土地的分割合并登记;
3.因土地出让范围调整需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
4.历史遗留的整宗土地部分转让后剩余土地的裁余登记;
5.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他项权登记;
6.上述登记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二)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负责办理滨海新区行政辖区、开发区、保税区、滨海高新区、海河教育园区范围以外的下列登记事务:
1.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包括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宗地范围、名称、坐落等);
房屋初始登记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的建筑物上宗地图、房屋全部竣工后计算宗地分摊系数等;
2.国有土地他项权初始、变更及注销登记;
3.在建工程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在建工程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设定、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4.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
5.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登记;
6.外环线以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7.商品房期房预售登记;
8.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军事、公安等单位所有的各类房地产权属登记(不包括军队建设开发的商品房转移登记);
9.上述 1-8项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10.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包括因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原因造成土地使用权消灭的;
11.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后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前的土地的查封、续封、解封;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尚未出售的房屋的预查封及预查封的续封、解封;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公安等单位已登记房地产的查封、续封、解封;
1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办理的其他登记事务。
(三)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下列登记事务:
1.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后的各类房地产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登记 (不包括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公安等单位所有的各类房地产权属登记)。其中房地产变更登记包括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宗地范围、名称、坐落等;
2.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 ;
3.外环线以外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4.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登记;
5.上述 1-4项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6.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办理购房人已购买并进行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做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预查封及预查封的续封、解封;除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公安等单位以外的已登记的房地产的查封、续封、解封。
凡市内六区以外,按照本规范由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负责办理的个人自建住房的初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复核,报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审定后,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发证。
(四)滨海新区规国局,开发区、保税区、滨海高新区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以及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分别负责办理滨海新区辖区范围内以及开发区、保税区、滨海高新区、海河教育园区功能区域内各类房地登记(开发区、保税区、滨海高新区、海河教育园区的预售登记,由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办理)。
六、房地登记信息系统和房地权属登记簿
(一)房地登记信息系统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登记信息系统,房地登记信息系统包括商品房网络系统和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登记机构应在房地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地登记事务。房地权属登记簿是房地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二)房地权属登记簿
1.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以下内容 :
( 1)房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
( 2)房地坐落(区、县、乡、镇、村、街道里巷、楼号、门号、户室号或者部位)、地号、宗地代码;
( 3)土地权属性质、土地使用权类型、面积、用途和终止日期;
( 4)房屋建筑面积、设计用途、建筑结构、总层数、所在层数、产别;
( 5)房屋共有关系情况;
( 6)房地产抵押权事项,包括权利范围、权利价值、约定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
( 7)房地权利被限制事项;
( 8)房地权利登记日期;
( 9)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换发、补发事项;
( 10)异议登记事项;
( 11)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
( 12)其他应记载的事项。
2.房地权属登记簿查询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权属登记簿查询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2〕307号)办理。
七、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一)市国土房管局统一负责全市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二)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应统一使用市国土房管局印制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包括《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其中《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发证机关为市政府、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发证机关为市国土房管局。
(三)集体土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登记核发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权属证书。包括《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分别为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发证机关为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登记核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发证机关为市国土房管局。
(四)房屋预售登记、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集体土地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核发《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发证机关为市国土房管局。
(五)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应加盖发证机关和有关登记机构的印章。
八、登记的法定文字
房地权属登记簿、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应使用国家标准汉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一、 登记程序概述
(一)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
1.申请;
2.受理
3.复核;
4.审定、记载、公示;
5.制证、发证;
6.移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立卷归档。
(二)登记机构在办理下列登记时,应进行现场查看: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 ;
2.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 ;
3.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现场查看时应根据登记种类就房屋是否竣工、在建工程是否建至抵押部位、房屋是否已灭失以及是否在土地登记范围内等内容进行核查。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并拍照留存、作好书面记录、签名确认。有必要的应采用 GPS等技术手段。
(三)依《登记条例》规定,认为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事项需要进行公告或者声明的,应公告或者声明。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二、申请
(一)房地产登记(以下简称登记),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申请,也可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委托书需要公证、认证的,还应按照本章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监护人应提交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监护人的证明文件;因处分房地产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地产的书面声明。
前款所称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系指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中国残联颁发的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的残疾证以及人民法院确认行为能力的生效判决等。
监护人的证明文件系指户籍证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判决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有指定权的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文书。
(三)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按份共有人处分自有房地产份额的除外。
共有房地产的变更登记,可由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三、受理
受理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核查申请人身份证明是否符合本《登记规范》规定;
(二)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是否齐备;
有必要的,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等内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受理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登记申请时,应采集当事人照片。房地登记信息系统中留存已采集照片的,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时,应调取系统中的照片进行比对;
属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等,应核查现场;
(三)补录图形数据、转送联系单。根据登记种类,核查房地登记信息系统的地籍属性信息、房产属性信息以及地籍图形数据是否齐备。其中须将原土地登记用途按照《关于印发《〈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对照表》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照表》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26号)规范为二级类的、须补充宗地代码的、须补充修改原土地登记信息等情况的,应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关于补充修改土地权属登记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719号)的规定转送《联系单》,由有关国土资源分局完成信息补录或修改;属于无图形数据的或图形数据不完备的,应按本条第(九)项规定补录图形数据;
(四)录入信息、关联图形和属性数据。在相应的登记系统录入有关登记信息,属于独用宗地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等,应将原地籍属性信息、房产属性信息以及地籍图形数据三组信息关联;属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以及土地现状发生改变的登记等,应将电子地籍图读入房地登记信息系统。
(五)核查登记申请与房地登记信息系统内记载的登记信息是否冲突;
(六)核收登记税费;
(七)依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出具“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登记类别、房地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人姓名、收件时间、领证时间等,申请人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已领取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全市统一编号;不予受理的出具“补正告知书”;
(八)提出初审意见;
(九)补录图形数据。受理有关房地产登记时,应根据登记种类查询原地籍属性信息、房产属性信息、图形数据,属于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暂不能提供电子版宗地图的,有关房地产登记机构可先行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同时,当事人尽快申请地籍调查,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将电子版宗地图录入房地登记信息系统。
对于没有地籍图形数据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补录。房地登记信息系统无宗地图且土地使用证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由有关房地产登记机构填写《补充修改土地权属登记信息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并转送有关国土资源分局。有关国土资源分局已有电子版宗地图的,自收到《联系单》后,在 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版宗地图补录至房地登记信息系统;无电子版宗地图的,应在《联系单》上注明情况后,于当日将《联系单》交转送单位。有关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联系单》后,应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地籍调查。有关国土资源分局应在30日内出具地籍调查成果并将宗地图及属性数据录入房地登记信息系统后通知申请人到转送单位申请房地产登记。有关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据房地登记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和地籍调查成果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房地登记信息系统无宗地图且土地使用证由原房管部门核发的,申请人应到有关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地籍调查,由有关国土资源分局补录后,再到有关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
四、复核
复核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复核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申请登记文件记载信息与受理登记人员录入的登记信息以及核定的税费等是否全面、准确,并对初审意见进行核查;
(二)复核录入的信息与《联系单》记载的信息以及房地登记信息系统原登记信息,属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以及土地现状发生改变的登记等,应复核地籍图,并调阅房地产权属档案;
(三)复核现场查看等情况;
(四)结合审核情况,提出复核意见;
(五)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报审定人批准后,由受理人员通知申请人退件。
五、审定、记载、公示
(一)审定、记载、公示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1.对登记事项进行全面审核;
2.签署审定意见。
(二)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审定意见后,房地产权属登记簿的记载同时完成,可公开查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1.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但依据《登记条例》规定申请预售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和依据《登记条例》第 54条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外;
2.《登记条例》第 11条规定情形的;
3.提供的文件缺乏关联性、一致性的。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通知复核人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将申请登记文件退复核人,复核人退受理人员后,由受理人员通知申请人退件。登记机构应同时将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收回收件收据。
六、制证、发证
(一)制证
核验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事项,并打印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核发《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的,独用宗地分别粘贴宗地图和房屋分丘图,共用宗地分别粘贴宗地图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粘贴房屋分丘图或者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二)发证
登记机构应向权利人颁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领证人应提交身份证件和收件收据,代理领证的应提交权利人身份证件、代理人身份证件、收件收据和委托书,如收件收据丢失,还须提交收件收据丢失,证书已领的具结书。领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领取证书并注明领证日期,需要补、退税费的,办理补退手续。
七、移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立卷归档
办理登记人员与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交接房地产权属档案,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立卷归档。
八、申请登记文件
(一)身份证明
1.中国境内自然人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可提交户口簿;军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学员证等。
港、澳特别行政区自然人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地区自然人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台胞证。
2.外国人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护照或者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3.境内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单位应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4.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二)公证、认证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 1)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 2)自然人转让房地产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提交委托公证书;
( 3)自然人以房地产设定他项权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及作为房地产他项权人或者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他项权转移、注销登记或者注销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提交委托公证书,但自然人委托的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住房担保公司等机构的除外;
( 4)配偶之间变更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或者房屋共有关系变化,委托他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委托公证书;
( 5)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补证或者撤回登记申请的,应提交委托公证书;
( 6)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所附汉字译本。
2.当事人申请房地产登记提交的境外公证文书等,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认证、确认手续:
( 1)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2)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文书,须经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 3)在香港申办的公证文书应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该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确认;
( 4)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十四大类公证书的,须经天津市公证员协会核对并出具确认当事人持有的正本与海基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经公证、认证的,代理人可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登记机构不负责对身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
(三)其他要求
1.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的原件;登记机构需留存复印件的,应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并在留存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原发证单位或有关存档机构出具的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属于境外机构的,其出具的证明应经中国使领馆认证。
2.登记的申请书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需签名或者盖章。
3.申请登记文件应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同时附汉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附经公证或认证的汉字译本。
九、房地产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向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合并受理:
1.因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致使房地产他项权(房屋他项权)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合并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与房地产他项权(房屋他项权)的变更登记;
2.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的,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合并受理转移登记与受让房屋的他项权登记;
3.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合并受理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4.抵押贷款预购商品房的,在初始登记后,转移登记与他项权登记合并办理;
5.抵押房地产转让的,转移登记和他项权登记应合并办理;
(二)登记机构按照前条规定合并受理登记申请的,办事时限为两种登记类型中规定较长的时限。
十、登记申请的撤回
(一)申请人可在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时,登记机构应立即查阅登记簿,申请事项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簿“权利人”栏内记载为“正在审核中”的,受理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1.撤回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原登记申请的收件收据。
予以撤回的,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应在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十一、更正登记
(一)房地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
1.房地权利人认为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暂存);
( 4)证明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
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应与权利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上述文件。
2.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在 10日内核查原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
3.市国土房管局应在 15日内完成审核。
4.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准予更正的,应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在 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换发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在 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依职权更正
1.登记机构发现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应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地权利人。房地权利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向房地权属登记机构提出异议。
2.房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在 10日内对房地权利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地权利人。
3.房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将登记错误事项、相关登记文件以及权利人提出异议情况等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市国土房管局应在 15日内完成审核。
4.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准予更正的,应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在 5日内书面通知房地权利人。房地权利人应在30日内交回原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记机构公告原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在 5日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市国土房管局发现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应通知有关登记机构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有关登记机构应按程序办理。
(四)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之前,登记机构需要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二、异议登记
(一)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持下列与房地权利相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证明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留存或者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
1.申请异议的房屋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2.被申请异议的权利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材料载明的房地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三)自异议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之日起 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自异议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之日起 15日内,异议申请人与房地权利人达成协议的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后,该异议撤销,登记机构应将撤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四)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三、撤销登记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办理房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可撤销原房地登记,但房地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撤销房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提出撤销房地登记申请,并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文件等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准予撤销的,应将撤销登记的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并作出书面决定,交由登记机构送达当事人,通知其在 10日内交回原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记机构公告原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十四、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登记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等对房地产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协助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2.房地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决定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
1.被实施限制措施的当事人的房地产与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一致的;
2.预查封买受人预购的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已做初始登记。
有他项权记载的,或者有其它限制措施记载属于轮候查封的,应书面告知司法、行政机关。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地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及正在受理有关登记等情况,登记机构应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或者行政机关。
(四)房地统一登记前,房、地登记部门对同一宗房地产已分别受理房、地查封的,按照原受理查封的时间确定轮候顺序。实施房地统一登记后受理查封、续封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房、地权利人一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房地产查封,不再单独受理房屋或土地查封;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的,可分别受理查封;房地统一登记前司法、行政机关已对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的房屋、土地分别查封,现要求续封或轮候查封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分别受理房、地的续封或轮候查封。
十五、换发、补发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
(一)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权利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二)房地统一登记前,权利人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现权利人持房证、地证申请换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机构应换发新证,并向权利人收取证书工本费。
(三)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权利人应向原核发的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登记机构查询核实后,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供登报声明使用,一份供办理补证使用。
登报声明后,房地权利人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地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
4.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
(四)已登记的国有土地权利人申请补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按下列分工办理:
1.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前的补证,由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后的补证,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2.滨海新区规国局,开发区、保税区、滨海高新区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以及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按照管辖分工办理各自范围内的补证。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出具收件收据。符合补证、换证条件的, 7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通知申请人领取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在补发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补发”字样,原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不予受理。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申请补证的,在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十六、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有效期
《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津国土房地权〔 2012〕317号)实施前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有效期已过期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宗地内房屋未全部竣工的,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办理证书延期手续并将延期情况在证书上进行注记后,再按照分工由有关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属于宗地内部分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的或建筑物上宗地图的土地变更登记的,暂不办理证书延期手续,可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登记手续。
(二)宗地内房屋已全部竣工并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因房地产项目建设周期已结束,证书继续有效,在其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等手续时,登记机构应依据房地产竣工验收证明和证书记载,直接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换发房地产权证,不再办理证书延期手续和注记有效期。房地产登记机构在为符合上述情况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预售登记、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时,一并为其换发房地产权证,不再注记有效期。
(三)宗地内房屋已全部竣工且房、地已登记的,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证,不再注记有效期。
十七、建立登记疑难案件会审制度
登记机构应成立房地登记审核委员会,建立会审制度,在办理疑难登记事项时,应召开业务会审会集体研究决策。
十八、文书
登记机构依据《登记条例》和本规范作出的通知书、告知书等文书(收件收据除外),均为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后由登记机构留存。
第三章 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
新建的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应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 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5.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6.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7.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和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应提供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8.已办理预售登记的,还应提交预售登记证明;
9.属于规划保留的房屋,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3〕71号)的规定,对于实施土地收购整理时,原房地权利人放弃房地权利,并办理注销登记后,经规划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在实施土地供应后,按新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可提交规划部门批准房屋予以保留的证明等文件,不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部门批准保留的证明中注明地名未改变的,不再提交地名证明文件;房屋未发生翻建、改建的,不再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二)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在房地权属登记簿上记载“ⅩⅩⅩⅩ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三)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时,属于《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津政办发〔 2012〕29号)规定的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具体内容见附件1),由公房管理部门凭房屋接管协议一并申请转移登记,将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登记在市人民政府名下。上述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抵押、转让。
(四)共用宗地的土地分摊问题
1.对于统一供地、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等共用宗项目,需分期办理初始登记的,在全部房屋竣工前,暂不计算土地分摊系数,为权利人核发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面积”栏填写宗地面积,不再填写“分摊面积”栏,并在记事栏注记“土地面积共用”;待按规划全部房屋竣工后,再按照宗地内登记总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分摊系数。
2.与地上建筑物相连的地下建筑物,应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连同地上建筑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计算土地分摊系数。
3.对于分期建设项目,按照部分竣工房屋面积分摊整宗土地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全部房屋的面积重新进行土地分摊,计算土地分摊系数。对于此前已核发的权属证书,待权利人办理转移、变更等登记时予以变更。
(五)审核内容
1.申请人与有关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相一致,已经办理预售登记的,应与登记簿记载的预售人一致;
2.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设计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批准房屋予以保留的证明)、地名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地籍测量成果相符。规划保留的房屋地名未改变的,应与原地名证明文件相符,规划保留的房屋未发生翻建、改建的,与原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相符;
3.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六)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属于商品房(包括军队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等项目的,在商品房网络系统上办理项目初始登记的同时,将房屋、土地分户测绘信息由商品房网络系统导入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同时向开发建设单位按套核发未售出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有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的,应注记抵押信息,并将分户信息按照业务分工转有关登记机构,由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二、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1.在建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申请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申请人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土地出让部门签订的转让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
( 6)契税完税凭证;
( 7)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 8)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二)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1.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 4)购房交款凭证(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初始登记时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还应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符合《登记条例》第 53条、54条规定情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不再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完税凭证。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根据《登记条例》第 53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预告登记已失效,因开发企业吊销、注销或下落不明,购房人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存量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1.因存量房屋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买卖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 5)个人售房发票(查验原件);
( 6)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7)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8)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9)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 10)属于本市企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国有、集体非住宅房屋的,还应提交《产权交易鉴证书》;
( 11)购买拍卖的房屋,申请人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签定房产买卖协议。
(四)房改售房的转移登记
1.因房改售房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买卖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 5)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审批表;
( 6)天津市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
( 7)出售单位产公有住房(含单位内部调增互换)的,售房单位应提交公有住房出售许可证;
( 8)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9)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五) 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
1.因房地产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交换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房地产交换协议;
( 5)交换价格不相等的还应提交差额的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7) 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六)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
1.因赠与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赠与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 4)赠与合同;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七)房屋还迁安置的转移登记
1.因房屋还迁安置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还迁协议或证明文件;
( 4)补交购房款的,还需提交购房交款凭证及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5)初始登记时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还应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
( 6)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八)以房抵债的转移登记
1.以房抵债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抵债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 4)以房抵债的协议或者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九)以房地产作价出资的转移登记
1.以房地产作价出资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权利人与新成立的企业。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以房地产作价出资的协议或者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十)因企业分立、合并的转移登记
1.因企业分立或者合并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权利人和分立或者合并后的企业。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企业分立、合并的合同或者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十一)接管房屋的转移登记
1.因接管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权利人和接管单位。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接管房屋合同或者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十二)国有房产授权经营的转移登记
1.因国有房产授权经营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权利人与授权经营的企业。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授权经营的批准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产权交易鉴证书;
( 6)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7)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8)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9)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十三)房地产调拨、划拨的转移登记
1.因房地产调拨、划拨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权利人与接受调拨的单位。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调拨、划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十四)房地产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
1.房地产继承、受遗赠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继承书或者遗赠书记载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继承书或者遗赠书;
( 5)受遗赠的还应提交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7)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3.前条第( 4)项所称继承书或遗赠书是指:
( 1)属于法定继承的,应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 2)属于遗嘱继承的,应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 3)属于遗赠的,应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
(十五)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转移登记
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书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等法律文书指向的房地产权利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7)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 8)申请人不能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不能提交证书的情况办理转移登记,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 9)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需要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还应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十六)因增减共有人的转移登记
1.因增加共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权利人和增加的共有人;共有人减少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原共有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共有人增加、减少的合同或者证明文件;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十七)因按份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转移登记
1.按份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共有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房屋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证明文件;
(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 6)划拨土地,还应按照《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18号)规定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和租金缴齐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仍然保留划拨的,应提交同意保留划拨的证明文件;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十八)审核内容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 1)转让方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预售人,受让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 2)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 3)无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 4)无他人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记载;
( 5)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记载;
( 6)商品房项目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未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和预售登记;
( 7)同一宗地分割转让的,办理转移登记前应先办理房地产分割登记。
共用宗地上的住宅房屋无土地信息的,有关国土资源分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补登补测,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如确因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不齐、土地查封等原因无法进行土地补登补测的,可先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十九)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在建工程房地产变更登记
1.在建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应申请在建工程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有关变更的证明文件;
( 6)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除外)。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登记
1.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原颁发身份证件机关出具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三)地名改变的变更登记
1.因房地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名称发生改变,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房地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名称发生改变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四)配偶之间变更房地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1.因下列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和其配偶:
( 1)房地权利人为配偶一方,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 2)房地权利人为配偶双方,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 3)房地权利人为配偶一方,变更为另一方所有的。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婚姻关系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配偶之间变更房地登记权利人的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6)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7)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五)房地产共有关系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
1.因房地产共有关系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共有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房地产共有关系转换的协议;
( 5) 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6)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六)房屋翻建、改建的变更登记
1.因翻建、改建导致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 5)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6)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 7) 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七)房屋分割的变更登记
1.因房屋分割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房屋分割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 6)因分割导致地名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八)房屋合并的变更登记
1.因房屋合并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房屋合并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涉及房屋状况变动的,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 6)因合并导致地名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7)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 8)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登记前地籍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0〕194号)的规定需进行地籍调查的,还应提交地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量成果。
(九)审核内容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1.申请人符合受理登记条件;
2.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4.无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5.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记载。
共用宗地上的房屋无土地信息的,有关国土资源分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补登补测。如确因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不齐、土地查封等原因无法进行土地补登补测的,可先行为申请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十)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房地产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注销登记
1.因房屋灭失导致房地权利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权利人、拆迁人或者征收部门。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等有关房、地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
( 5)属于房屋被依法拆迁或征收,且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
3.房屋被依法拆迁或征收,拆迁人或征收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按照前条规定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按照《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津国土房地权〔 2012〕317号)“ 6.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注销登记”办理。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1、因实施土地收购整理,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导致房地权利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 4)权利人放弃房地产权利的书面声明;
( 5)土地收购合同等证明文件;
( 6)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
( 7)有他项权登记记载的,还应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权利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同时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作废。
(四)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地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
1.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地权利终止的,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证(查验原件)和单位介绍信;
( 3)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
2.登记机构应在 7个工作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作废。
(五)审核内容
申请注销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1.申请人是拆迁人或征收部门或者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有他项权登记记载,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经他项权利人书面同意。
(六)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注销核准通知书。属于权利人自行拆除的房屋等情形,继续享有土地权利的,核发只记载土地状况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时,可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两证等文件,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手续,房地统一登记系统中没有土地信息的,可直接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不再补录土地信息,并在审核意见中记载上述情况。
第二节 他项权登记
一、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一)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
1.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整宗土地一并抵押,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原件暂存);
(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并用红线标注抵押范围(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采购总承包的,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施工一项总承包的,提交总承包合同(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6)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7)抵押合同;
(8)属于非商品房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的,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属于商品房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预售登记。
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的,还应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所贷款项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得挪做他用;如因债务到期未清偿等原因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抵押物应由政府优先回购,或者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特定对象出售,出售价格要符合国家关于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规定。
(二)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
1.以在建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或抵押权证明书);
( 4)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转让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三)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
1.抵押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权利范围(限同坐落内)、权利价值、约定期限等变更的,应申请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人是原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原件暂存);
( 4)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或抵押权证明书);
( 5)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变更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6)因抵押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 7)因权利价值增加申请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四)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1.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原件暂存)
( 4)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或抵押权证明书);
( 5)证明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终止的文件。
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
1.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原件暂存);
( 4)抵押合同;
( 5)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共用宗地上的房屋无土地信息的,申请人可持房屋所有权证等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二)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
1.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
( 4)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的合同。
(三)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
1.抵押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权利范围(限同坐落内)、权利价值、约定期限等变更的,应申请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人是原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原件暂存);
( 4)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
( 5)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的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因抵押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因权利价值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四)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人和房地产权利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原件暂存);
( 4)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
( 5)证明房地产抵押权终止的文件。
三、审核内容
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转移、变更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一)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情形;
(二)属于《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津政办发〔 2012〕29号)规定的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
(三)申请人是设定、转移、变更房地产他项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于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的 ,抵押人还应当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抵押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预售人;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以非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的除外)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共用宗地上的房屋无土地信息的除外)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五)抵押合同清单载明的房地坐落、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等与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一致;
(六)无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七)无他人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记载;
(八)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记载;
(九)符合《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十)持房、地两证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应先办理房地两证合一。
四、核准登记
(一)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并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上注记他项权登记事项。
(二)办理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的“权利种类”栏记载“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在“记事”栏内注记“ XX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商品房网络系统上办理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应同时在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上注记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有关情况。
(三)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记事”栏内注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在《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价值”栏内记载最高债权额 ,“约定期限”栏内记载债权确定的期间。
第三节 预告登记
一、预售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申请办理预售登记,提交申请书。
(二)商品房销售许可核准的同时,登记机构应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并通知预售人领取预售登记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一)因购买商品房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商品房合同的预购人。
(二)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通过商品房销售网打印的已备案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
4.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与房地权属登记簿核对是否办理预售登记, 2005年9月1日前的除外;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因下列原因,当事人可申请变更登记:
1.预告登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2.地名变更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3.预告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权利被依法继承的,申请人是继承人;
4.配偶之间房屋权利变动的,申请人是配偶双方。
(二)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登记证明;
4.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四、注销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终止或者失效的,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人是原预告登记申请人。
(二)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登记证明 ;
4.预告登记终止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调解书证明预售合同终止的,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四)预告登记权利人办理转移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自动撤销。
五、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以购买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购买商品房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
(二)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登记证明(原件暂存) ;
4.抵押合同 ;
5.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六、以购买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一)以购买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申请人是抵押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二)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登记证明;
4.抵押权转让的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七、注销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申请注销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和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
(二)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暂存);
4.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5.证明房屋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
八、审核内容
申请预告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一)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情形;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就该商品房办理预售登记且无他人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记载;
(三)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已就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四)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记载。
九、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在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明。
第四节 房、地两证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一、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各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地产坐落的行政区划办理有关登记。对于本规定下发前已登记但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单位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受理有关权属登记,有关国土资源分局应将宗地信息移交相应的房地产管理局。
房屋、土地登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证明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且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
二、在房地产权属证书“地号”栏中,同时填写原地籍号和房屋地号,并在“记事”栏内注记新宗地代码。
三、土地用途与房屋设计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按用地批准文件填写,房屋设计用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
四、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的,现权利人持房、地两证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向新的权利人核发《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五、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权利人仍为原权利人,且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现权利人申请房地统一登记的,由有关房地产登记机构向原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机构转送《联系单》核查土地登记情况,原土地登记机构确认土地登记情况后,现权利人出具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承诺,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登报,公告原土地使用证作废后,再为现权利人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
六、房、地已登记,因拆除或新建等导致房、地两证附图记载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等登记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或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等手续。属于划拨土地转让的应按《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 2012〕306号)有关规定,先到土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等登记。
七、房屋建成登记后,因规划路网调整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或登记手续时退线,造成房屋超地界的,在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时,或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按原用地范围恢复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新建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集体土地使用证(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4.建房批准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6.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除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内容
申请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1.申请人与有关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相一致;
2.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设计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与建房批准文件和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相符;
3.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4.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 3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三)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集体土地房屋转移登记
(一)因集体土地存量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原因进行转让的,应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为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等。
(二)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变更登记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4.房屋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转让协议或证明;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继承和交换价格相等的情形除外);
6.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继承除外);
7.受让人为自然人的(继承人除外),应提交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受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成立的证明文件;
8.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9.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10.购买拍卖的房屋,申请人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到登记机构签定房产买卖协议。
(三)审核内容
申请转移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1.转让方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且受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人除外)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2.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范围内,且土地权利人为受让人;
3.无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4.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记载。
(四)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集体土地房屋变更登记
(一)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申请变更登记:
1.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2.地名更名的;
3.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4.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5.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
属于翻建、改建的,还应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
属于配偶之间变更的,还应提供土地变更登记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4.与变更事实有关的名称变更、地名更名等证明文件。
(三)审核内容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1.申请人符合受理登记条件;
2.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4.无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5.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记载;
6.属于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拟登记权利人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自受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土地房屋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注销登记
因拆除、倒塌或者被依法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权利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权利人或者拆迁人。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
4.有关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
(二)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权利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同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三)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
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权利终止的,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证(查验原件)和单位介绍信;
( 3)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
(四)审核内容
申请注销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 1)申请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 2)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注销核准通知书。
属于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权利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在 7个工作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同时,由登记机构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二节 他项权登记
一、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登记
(一)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
1.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暂存);
( 4)建房批准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5)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 6)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采购总承包的,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施工一项总承包的,提交总承包合同(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7)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8)抵押合同。
(二)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1.申请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或原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暂存);
( 4)登记证明;
( 5)证明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的有关文件;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因抵押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不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权利价值增加申请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登记
(一)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
1.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房屋设定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暂存);
( 4)抵押合同;
( 5)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二)房屋抵押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1.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或原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
2.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1)申请书;
(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 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暂存);
( 4)房屋他项权证;
( 5)证明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的有关文件。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因抵押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权利价值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审核内容
申请他项权设定、转移、变更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一)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情形;
(二)申请人是设定、转移、变更他项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于在建工程房屋抵押的 ,抵押人还应当是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建设单位;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四)抵押合同清单载明的房地坐落、房屋建筑面积等与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无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六)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记载;
(七)符合《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四、核准登记
(一)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或《房屋他项权证》。
(二)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地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就抵押的房、地应提供房地统一抵押合同,再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有关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管理局应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记在建工程或房屋抵押情况,国土资源分局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记土地随房屋一并抵押。
(三)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 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附记”栏内注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在《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栏内记载最高债权额。
第五章 附则
一、市国土房管局根据《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填证说明按照《关于启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的通知》(津国土房权〔 2005〕491号)执行,各类申请书和填写说明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修订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登记文书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9号)和《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3〕71号)执行。此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房地登记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三、本规范自 2013年11月8日起施行,至2018年11月7日废止。《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6〕91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的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72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84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1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