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天津市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查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是指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
第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查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
第五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提出要求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调换执法监察人员。
第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前款的权利。其中,吊销测绘资质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案件办理
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上级机关以及其他部门交办、转办或者移送、群众举报以及其他来源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及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事实的;
(二)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监察人员。
执法监察人员办理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监察人员在承办案件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报请有立案批准权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下达《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执法监察人员调查时,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取证:
(一)提取书证、物证;
(二)询问调查;
(三)现场检查、勘验;
(四)委托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以及当事人无法通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或者公告形式告知其限期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阅读确认后签字,并由参加询问调查的办案人员签字。
被询问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查勘,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检查(勘验)笔录应当交被查勘人阅读确认后签字,并由参加调查的办案人员签字。
被查勘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勘验)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立案后,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对同一类物品数量较大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取证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送达《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未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下达《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文书送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用文书格式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受送达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受送达当事人拒绝接受文书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或者按照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执行、结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等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或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并归档。
结案后的强制执行情况,应当并入案件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施行。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