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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时间:2023-05-26 15:56

为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我市国有未利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切实提高服务效率,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天津市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3526日至2023610日,共15天。公示采用网站和新媒体方式。

网站及新媒体公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务网站(http://ghhzrzy.tj.gov.cn/)、天津规划自然资源公众号。

邮寄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保护管制处(请在信封或邮寄名称上标注天津市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电子邮箱:sghhzrzyjzyc@tj.gov.cn(请在邮件标题标注天津市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联系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保护管制处钱亮。热忱期待您的宝贵建议和意见。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3526日   


天津市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未利用地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是指利用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行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开发国有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其审查报批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的审批工作,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报批工作。

第四条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因地制宜,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和综合效益;

(四)经过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五条以下情形不得纳入国有未利用地开发范围:

(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

(二)围湖造田和侵占河道滩地;

(三)开垦严重沙化土地,将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为耕地;

(四)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国有未利用地进行不符合生态保护管理要求的开发;

(五)法律、法规或国家、我市有关政策规定严禁开发的区域。

第六条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后土地是否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二)土地开发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土地开发用地权属是否清楚、有无争议,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

(四)土地开发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五)土地开发是否涉及地上物征收、拆迁,如涉及,是否制定征收、拆迁安置方案并签订有关协议;

(六)取得土地的方式、使用年限等是否明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七)土地开发是否涉及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其他问题。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发国有未利用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申请,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权属、地类以及土地开发总投资、土地开发后的用途、拟取得土地方式、拟使用土地年限等内容;

(二)土地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区域的自然资源、社会经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等情况,土地开发限制因素分析和适宜性评价,开发规划方案与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

(三)土地开发规划设计图,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区域内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建设内容;

(四)开发土地的生态评估报告和生态保护方案;

(五)土地权属地类证明文件;

(六)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成果及勘测定界图;

(七)用地单位有关资质证明(代码证、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八)涉及地上物征收、拆迁的,应附具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协议;

(九)以从事林业生产为目的的开发活动,应提交从事造林绿化基本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区规划资源部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当开展现场查勘,组织有关专家对土地开发可行性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对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合法合规性全面进行审查,并征求区林草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等其他部门职责的,同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审查通过的,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国有未利用地开发请示,明确拟开发土地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使用期限等内容,并附具审查意见、项目区国土空间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区有关部门意见及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批材料,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批复文件。

审查未通过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经依法批准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与开发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并明确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开发经营期限、土地使用依法撤销并无偿回收的具体情形。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前后国有土地权属不变,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三十年;用于种草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用于植树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十条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后,应当及时落实各项开发要求。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区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区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未通过的,应当限期整改,确保土地开发有关要求得到落实。

第十一条土地开发新增耕地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后期管护,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要求。新增耕地拟用于占补平衡的,应当按照补充耕地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规划设计、项目实施、竣工验收、项目备案、上图入库和新增耕地核实认定等工作。

第十二条 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未利用地的开发管理、监督检查和变更调查工作。要加强日常巡查和事中、事后监管,对未经批准开发用地、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者扩大用地规模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

报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国有未利用地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工作,我局起草制定了《天津市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部署要求,我市印发了《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其中。市政府要求各主管部门制定完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持续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20233月,自然资源部向社会公布了《自然资源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进一步明确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等有关规定,要求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完善,及时调整更新办事指南。为落实市政府和自然资源部要求,规范我市国有未利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切实提高服务效率,我局起草制定了《办法》,拟作为今后国有未利用地审查报批管理的政策依据。

二、《办法》制定依据及主要内容

《办法》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及《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八十九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

(一)《办法》明确了制定目的(第一条)、适用范围(第二条)及审查的责任主体(第三条)。

(二)《办法》对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原则(第四条)、限制开发情形(第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从事开发活动,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进行不符合生态保护管理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开垦严重沙化土地、将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河道滩地等。

(三)《办法》明确了审查内容(第六条)、申请报批要件(第七条)及审查报批程序(第八条)。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拟开发地的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农业开发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开发措施是否科学可行等进行现场查勘、审查和论证,符合相关要求的报请区政府批准。

(四)《办法》规定了国有未利用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第九条),明确由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与开发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开发经营期限、土地使用依法撤销并无偿回收的具体情形,并根据未利用地开发后的用途分类明确了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

(五)《办法》规定了国有未利用地批后实施要求(第十条),明确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落实土地开发各项要求,项目竣工后由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区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涉及新增耕地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要做好后期管护,落实耕地用途管制要求;新增耕地用于占补平衡的,还应按照补充耕地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六)《办法》明确了国有未利用地的开发管理、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和变更调查责任。对未经批准开发用地、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用地规模的,要求依法查处(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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