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规资发〔2020〕2号
各有农业的区规划资源分局、农业农村委,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类型和适用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传统生产方式的作物种植、畜禽水产养殖除看护房之外无其他辅助设施的,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按原地类管理。各区要严格掌握设施农业用地政策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大。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培育中有钢架结构的日光温室、连栋温室、大棚等,育种育苗育秧场所等生产设施,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棚间道路等设施用地。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圈舍、水产养殖池塘(含生态处理池塘)、引种隔离、青贮窖、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绿化隔离带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道路等设施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服务的场所,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农业生产设备、原料、农产品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农产品保鲜储藏设施用地、农资和农机具存放场所;栽培后废料以及农业投入品包装、农膜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
2.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粮食晾晒场、烘干设施,粮食、农资、秸秆、大型农机具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以及实施种养结合的非经营性畜禽污集中处理用地。
3.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动物诊疗、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洗消转运、集雨储水及水肥一体化设施配套、物联网仪器设备配套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4.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备、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等设施用地;饲料库(含渔用饲料和渔药库)、渔业机械存放场所,工厂化设施养殖加温、调温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用地。
5.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
(三)纳入建设用地管理的农业生产用地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居住场所,各类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科研、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存储和展销,以及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化无害化集中处理厂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
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地面沉降严重区可定向增加集雨、水处理设施及节水灌溉设施等辅助设施用地比例,但最多不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12%。50亩(含)以上的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
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为支持生猪生产和奶业振兴,生猪和奶牛养殖不受15亩上限规定;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三)设施农业配建的看护房用地规模
看护房用地规模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新建设施单栋棚室面积达到0.5亩以上方可配备一个看护房。
三、加强设施农业用地使用与管理
(一)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各区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在严格耕地保护、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及自然保护地等保护区域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或闲置低效土地等非耕地发展设施农业,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二)严格按规定要求使用土地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补划同等数量、质量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其中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规模化生猪和奶牛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5%,但最多不超过30亩;其他畜禽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0%,但最多不超过20亩。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后期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由生产经营者在结束使用后一年内,依照用地协议约定的方式和国家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恢复原土地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取得程序
(一)签订用地协议
设施农业用地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经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经营者根据选址情况、设施农业拟建设情况拟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条件。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生产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签订全市统一制式的流转合同,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及项目建设平面图和标注项目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内容。用地协议应当包括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要求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用地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者持农业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设施农业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含破坏耕作层面积)、身份证明材料等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提交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占用范围矢量坐标。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备案结果主动公开;在完成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区规划资源、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生产经营者或设施农业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备案;仅生产设施、辅助设施用地发生调整的,在符合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求的情况下,可对原有备案情况进行变更。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清理备案情况。
(三)永久基本农田补划
设施农业用地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拟建设设施农业用地情况报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在确保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备补划条件的前提下,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否破坏耕作层以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布局稳定、集中连片”的原则进行,补划地块应位于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范围内并明确具体坐标。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论证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经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后,方可动工建设。
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并及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报备,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对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情况进行核查。
五、强化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主动做好政策指导与服务
各区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政策,做好指导与服务。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永久基本农田、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土地复垦等相关规定,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标准核定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专项规划、设施类型、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做好农业设施类型认定工作。
(二)严格落实共同监管责任
生产经营者须按约定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严禁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生产经营者按约定使用土地,对设施农业项目定期开展巡查,掌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情况并定期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督促生产经营者做好后续土地复垦。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和使用的跟踪监管,做好农业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和风貌管控,对设施农业用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制止、早报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者做好土地复垦和交还土地;指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做好用地备案及信息汇交工作,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变更, 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联合对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全程监管,对土地复垦进行管理和验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有关情况及时向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发挥乡镇土地规划管理所和农业农村管理机构作用,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监管的事务性工作。
市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组织开展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专项核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规划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监督设施农业用地上的建设、经营、利用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占用农用地建设非农设施的行为。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技术服务及跟踪指导,监督管理土地流转行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未按要求备案或备案内容与实际建设情况不一致的要及时上报,由区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置。对未按协议约定或国家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市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全市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监管,发现各区对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纠正。
本《通知》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7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在建和已建成的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重新备案。
市规划资源局
市农业农村委
202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