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立有效协调人与野生动物矛盾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有效保护群众合法利益,我局组织起草了《天津市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共计15日。请将有关意见建议通过政务网站、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我局湿地野保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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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天津市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5年10月17日
附件
天津市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称的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天津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经济补偿。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未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民政、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评估及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一)组织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和致害情况调研,研究制定有效防控措施;
(二)在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设置警示牌,开展有关致害野生动物生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三)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
(四)制定野生动物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经济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造成合法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其他栽培植物损失的;
(三)造成合法饲养的畜禽、养殖的水产或其他饲养动物损失的;
(四)造成合法建设的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生活设施或其他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主动挑逗、攻击或故意伤害,违规投食、饲喂野生动物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自然保护地严格保护区域的;
(三)未经许可进行猎捕或狩猎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外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拒不遵守有关野生动物致害警告或预防建议的;
(六)因第三人或第三方的行为,导致野生动物致害发生的。
第八条 人工繁育、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人工繁育、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人身伤害补偿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保护或记录现场,并在抢救、治疗结束后30日内或者遭受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或者递交补偿申请表。人员受到伤害的,还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支付凭证及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
补偿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和住址,单位申请的应注明法人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补偿要求和理由等;
(三)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的初步调查,获取相应证明材料,并出具同意补偿或不同意补偿的初步处理意见。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且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记录,并如实完成调查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完成初步调查工作后,应当将补偿申请材料和调查报告一并报送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报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市或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同级财政、民政、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重新调查核实。对异议较大的,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估认定。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不予补偿的,由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补偿决定。
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由市或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鉴定费用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十二条 市或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全额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收入每日的补偿费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减少收入补偿费总额最高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实际误工天数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的,应当支付实际医疗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费,残疾补偿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费总额最高为天津市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的10倍,全部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费总额最高为天津市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的20倍。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支付全额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偿费总额最高为天津市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的20倍。
(四)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或其他栽培植物损失的,以实际受损面积或株数计算补偿金;按照核实损失量和天津市上年度该类农作物、经济林木或栽培植物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总金额不高于全部损失的70%。
(五)造成畜禽或其他饲养动物轻度及以下受伤的,可治疗的按照不高于治疗费用的70%,或不高于天津市上年度市场价格的40%予以补偿;造成严重受伤或死亡的,按照不高于天津市上年度市场价格的70%予以补偿。
(六)造成养殖水产被采食的,结合评估损失量,按照损害行为发生所在区上年度该水产类别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总金额不高于全部损失的70%。
(七)造成生产生活设施损失的,可维修的按照不高于维修成本市场价的70%予以补偿;不可维修的按照不高于天津市上年度市场价格的50%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发生较大范围野生动物致害造成较大数额财产损失的,且对区财政运行造成较大影响的,由市财政对相关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区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各级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费的,由市或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补偿申请表、补偿认定表等格式文书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免费提供。同一野生动物致害损失,若已通过农业保险获得赔偿,本办法不再重复补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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