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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文件精神,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健全我市建设用地二级市场政策体系,我局起草了《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自然日,公众可在2024年1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有关意见,电子邮箱sghhzrzyjlyc@tj.gov.cn。

附件:《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袁昭;联系电话:23145288


草案正文

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等,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

与。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二、完善转让规则,促进要素流通

(五)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

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主要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参考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二)基本原则。

规范市场运行。完善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主体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下进行交易,保障市场依法依规运行和健康有序发展,促进要素流动和平等交换,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2、《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鲁自然资规〔2021〕9号)

第三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各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工作。

第六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事务中心为我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机构,负责搭建全市城乡统一的“线上+线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平台,汇集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实现全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二级市场联动;其它各区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设置交易机构。

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

参考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

办发〔2019〕34号)

(十五)建立交易平台。各地要在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大力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五、创新服务体系,加强监测监管

(一)建立交易平台。在全国统一的线上交易平台基础上,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搭建市级交易平台,统筹各区转让、出租、抵押的信息,加强数据衔接,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各区负责搭建城乡统一的区级交易平台,提供交易场所,汇集交易、登记、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或机构的办事窗口,大力发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办理交易事务。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

第二章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文件;

(二)转让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应提供具有国有资产处置权的主管部门或上级企业批准文件;

(三)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发建设要求。涉及产业投资协议的,应符合相关约定条件;

(四)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线上转让程序如下:

(一)转让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向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转让申请,或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线上提交转让申请。

(二)转让审核。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达到转让条件的,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

(三)信息发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布信息。

(四)办理交易。转让双方在平台完成交易,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合同。转让双方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在区规划资源部门见证下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六)办理登记。转让双方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税费缴纳凭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

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五、创新服务体系,加强监测监管

(一)建立交易平台。……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

第九条 涉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转让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机构加强信息联动,实现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信息的共享。

第十条 对于自然人和非国有经济主体通过线下方式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受理审核同意后,在区规划资源部门见证下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受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类)》。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章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文件;

(二)项目投资额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

(三)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开发建设要求;涉及产业投资协议的,应符合相关约定条件;

(四)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线上转让程序如下:

(一)转让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向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转让申请,或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线上提交转让申请。

(二)转让审核。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达到转让条件的,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

(三)信息发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布信息。

(四)办理交易。转让双方在平台完成交易,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合同。转让双方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在区规划资源部门见证下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六)办理登记。转让双方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税费缴纳凭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线下转让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受理审核同意后,在区规划资源部门见证下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土地使用年限为原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原使用年期从作价出资(入股)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之日起算。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

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

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根据权利人申请,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让。转让后,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义务,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十七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经区级以上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标准参照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后,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为出让。

参考依据:

1、《宁波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8〕124号)

第十三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标准参照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为出让。

第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

第十八条 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整宗土地规划要求;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原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从其约定。

参考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七)完善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政策。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三)土地分割、合并转让。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整宗土地规划要求,建筑物安全,使用权属清晰。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土地分割转让应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整宗地投资额应达到转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从其约定。

3、《宁波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8〕124号)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也可以分割、合并转让。

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附属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与整宗地分割转让。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分割转让申请,并提交分割方案,区规划资源部门对分割方案审查后,就产业准入、固定资产投资、人防、配套设施、房屋质量、排放指标、消防等方面,向发展改革、政务服务、工业和信息化、人防、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征求意见;经各部门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区规划资源部门出具《项目分割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与转让人签订分割的补充合同,办理转让手续。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三)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涉及消防、规划、工业产业等相关调整的,分割前依法先履行规划调整程序和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参考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七)完善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政策。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

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二、完善转让规则,保障要素有序流通

(三)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

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合并转让宗地应为界线相邻的宗地,且土地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一致。

参考依据:

1、《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二、完善转让规则,保障要素有序流通

(三)土地分割、合并转让。土地合并所涉及的宗地应当为界线相邻的地块,且土地权

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一致。

第二十二条 宗地分割后土地使用期限应与原剩余年限保持一致;宗地合并后剩余出让年限不一致的,依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可以按照较短年限确定整宗地年限或者按照等价值的原则重新确定剩余的土地出让年限。

参考依据:

1、《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二、完善转让规则,保障要素有序流通

(三)土地分割、合并转让。合并后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不一致的,经出让人同意,可按等价值原则重新确定剩余土地出让年限。

3、《沈阳市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细则》(沈政办发〔2022〕26号)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保留划拨方式土地合并后涉及剩余出让年限不一致的,依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可以按照较短年限确定整宗地年限或者按照等价值有利于使用的原则重新确定剩余的土地出让年限……。

第五章 建立预告登记转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对于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25%以上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允许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待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后,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预告登记凭证可作为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参考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1号)

二、进一步提高土地要素配置效率

七)……规范和完善土地二级市场,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制度,支持通过土地预告登记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2、《宁波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8〕

124号)

第十五条 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法定要求时,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预告登记证明可作为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3、《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鲁自然资规〔2021〕

9号)

第十一条 建立预告登记转让制度。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对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可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法定转让要求时,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其他必要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

第二十四条 预告登记转让由转让方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通过后,出具《建设用地使用权预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转让双方交易完成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预转让合同,持《建设用地使用权预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建设用地使用权预转让合同向区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核发预告登记凭证。

第二十五条 预告登记转让双方应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建设用地开发投资总额应当在转让合同约定期限内达到25%以上,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出具《预告登记宗地投资达标认定意见书》,受让方可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预告登记期间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对原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履约情况进行后期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持预告登记凭证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作为申报主体向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审批手续

参考依据:

1、《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鲁自然资规〔2021〕9号)

第十一条 ……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其他必要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

2、《深圳市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暂行办法》(深规划资源规〔2022〕1号)

第七条 受让人可作为申报主体,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转让人委托书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报建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一)工程建设已全部开工并已达到正负零;

(二)工程建设部分开工,但主体竣工项目所占土地面积不小于50%

(三)工程建设部分开工,但已完成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小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

(四)具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出具开发投资额度(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已达到应投资总额(出让合同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的审计(评估)报告。

参考依据:

1、《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宁规划资源规

〔2021〕7号)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一)以净地方式受让土地的

1.工程建设已全部开工并已达到正负零;

2.工程建设虽部分开工,但地上在建工程所占土地面积不小于50%;

3.工程建设虽部分开工,但已完成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小于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的三分之一。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出具开发投资额度(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25%

以上的审计(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按照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应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且未完成处置的;

(三)已经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期限,未办理续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十一 转让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虚假申报,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或标定地价未覆盖区域申报价格比基准地价低30%以上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指定土地储备机构按转让方申报价予以收购。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五、创新服务体系,加强监测监管

(一)建立交易平台。……申报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3、《重庆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实施细则》(渝规资规范〔2020〕17号)

第二十条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报。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属地区县(自治县)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指定土地储备机构按转让双方申报成交价予以收购储备。

第三十二条 各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工作衔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序推进建设用地二级市场建设。

参考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做好人员和经费保障,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市规划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

3、《重庆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实施细则》(渝规资规范〔2020〕17号)

四、加强沟通,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与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管、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与涉地司法、涉地国有资产转让的工作衔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做好人员和经费保障,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

      3.建设用地使用权预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

      4.项目分割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函

5.预告登记宗地投资达标认定意见书

      6.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

7.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转让合同


背景介绍

  为健全完善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规20217号)中关于“完善转让规则,保障要素有序流通”的有关精神,规范建设用地转让程序,明确转让条件,提高土地流转效率。我局在结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借鉴外省市建设用地二级市场的经验做法基础上,制定了《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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