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
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经营性土地位于中心城区等特定区域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滨海新区及在滨海新区的各开发区范围以内的,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
除前款规定以外情形以有偿方式供地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有偿使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公开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两部分组成,即土地出让成本和土地出让收益,土地出让成本包含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和土地评估费,协议出让土地评估费可以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其中,公开出让项目土地出让收益市级土地不低于出让底价的30%,区级土地不低于出让底价的28%;协议出让建设项目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协议出让底价的25%。
受让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现状房地产申请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出让时不改变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现状的,应当评估在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减去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评估结果,并提出底价建议。出让时重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应当评估在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减去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评估结果,并提出底价建议。若按上述计算出的协议出让底价低于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或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30%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30%收取。
第八条 利用地上空间建设停车场(楼),包括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楼)、已建项目需要扩建的停车场(楼)及单独新建的停车场(楼)用地,按照交通服务场站用途进行土地评估,土地出让收益按出让底价的1.5%计收。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楼),若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的手续,土地出让收益按出让底价的0.5%计收。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需补缴地价款的,补缴地价款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租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现状房地产申请办理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年租金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1.5%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区域及尚未涵盖的土地用途,年租金标准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1.5%确定。
第十三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符合国家规定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手续。
第十四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