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收土地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征收土地工作程序: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用地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情形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后,组织有关部门在政务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对张贴发布公告进行全过程记录,留存影像资料和送达回执。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拟征收土地的基本情况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要实事求是,确保准确,并由调查单位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对于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栽抢建的,对于抢栽抢建部分不予确认。
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等合法权利人。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拒绝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进行确认的,可以请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有关人员见证调查过程,并由见证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盖章)。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留存影像资料和文字记录,调查结果作为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办发〔2012〕2号)和《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开展。
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围绕土地征收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措施可行性,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判断风险发生概率和可控性,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风险调查、风险识别估计、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建议。风险评估报告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组织对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进行审查确认,评估结论为低风险的,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土地征收,并对评估情况、评估结果、风险防范措施及处置意见等进行说明。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四、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补偿安置标准,依法测算征地补偿费用,测算、核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和劳动力的数量,确定安置途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五、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政务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张贴发布公告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留存影像资料和送达回执。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示。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地点、要求和期限;
(四)申请听证事项、异议反馈渠道和意见提交方式;
(五)土地现状调查结果;
(六)其他事项。
超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公告期间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布。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参考:《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2.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 申请听证事项;
4. 补偿登记期限;
5. 异议反馈渠道;
6. 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后,应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执函,回执函中应包括征求意见情况。
第(六)条 征地听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不含半数)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外发布。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六、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和公示结果为准。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参考:《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第(七)条 补偿登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和公示结果为准,应将结果交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字确认。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见附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留存影像资料和文字记录。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应不低于使用权人总数的90%。对个别没有签订协议的,可在申报用地后继续推进协议签订工作。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十、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指定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他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林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参考:《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 个别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及采取何种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10%,未签协议土地面积不得超过拟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
《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第(七)条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8%。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八、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预存到征地补偿款预存专户,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财政局开设的预存专户。
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申报材料中需对征地补偿费用落实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具有关凭证。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在用地报批前,由申请用地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足额存入征地补偿款预存专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存制度。申请用地单位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局开设的预存专户。不预存养老保险费的,不予批准征地。
九、征地审查报批
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完成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利益情形认定、土地征收前期程序进行审查把关并出具结论性意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将征收土地申请及开展征地前期程序的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规划资源局。具体申报材料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市规划资源局收到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申报材料后,依法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征收土地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报批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符合报批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按规定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参考:《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文件已将国务院审批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授权和委托我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政务门户网站和被征地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张贴发布公告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留存影像资料和送达回执。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征收土地范围和面积、征收时间及具体工作安排等内容。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十一、实施土地征收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所有权人,并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和补偿安置措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土地征收。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地批准后仍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和房屋的期限等要求,以及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参考:《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十二、土地交付
补偿安置落实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交付被征收土地。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土地和房屋的,由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三)条 土地交付。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交付被征土地。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的通知》(津规自发〔2019〕1号)同时废止。
附件: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