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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公示
(滨海新区)关于中塘镇公益性骨灰堂一期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公示
来源: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时间:2020-12-02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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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我局收到中塘镇人民政府来文,申请对中塘镇公益性骨灰堂一期用地进行容积率调整。该用地位于中塘镇万家码头村南,用地范围东至洪泥河,南至独流减河,西至空地,北至制万线,包括一宗用地。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签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人民政府,用途为殡葬用地。该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大港城区分区DGa(09)07单元01-42地块,用地性质为殡葬设施用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定用地指标:用地面积24511.4平方米,容积率0.7至1.2,建筑密度不大于35%,绿地率不小于25%,建筑限高24米。

于2020年12月2日由我局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一期用地容积率调整论证报告进行研究,与会专家原则同意容积率调整。

经我局研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用地容积率调整论证报告,拟将中塘镇公益性骨灰堂一期用地容积率从0.7至1.2调整到不大于1.35,其他用地指标均保持不变。

现根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一期用地容积率调整向公众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如无异议,我局将履行下一步规划审批手续。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

2020年12月2日       

联系人:张薇

电话:66371025

邮箱:gzjbhfjjgs@tj.gov.cn

附件:

1.区位图

2.总平面图

3.中塘镇《关于申请中塘镇公益性骨灰堂改造提升项目规划增容变更的请示》

4.《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附件1:区位图

项目区位图(红色为调整范围)


附件2:总平面图

附件3:中塘镇《关于申请中塘镇公益性骨灰堂改造提升项目规划增容变更的请示》

关于申请中塘镇公益性骨灰堂改造提升项目

规划增容变更的请示

市规资局滨海分局:

滨海新区中塘镇公益性骨灰堂(原静安陵园)位于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万家码头村南,东至洪泥河,南至独流减河,西至空地,北至制万线。中塘镇公益性骨灰堂由中塘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分两期建设,总占地面积53711.4㎡,总投资13719.14元,现有16栋建筑,现存放骨灰28773具。其中,一期项目占地面积24511.7㎡,投资5159万元,规划批准7栋建筑,实际建设8栋建筑(1栋为违章建筑),建筑面积32821.01㎡,2010年启动建设,于2012年建成投入使用。二期项目占地面积29199.7㎡,投资8560.14万元,共有8栋建筑,建筑面积39589㎡,2013年启动建设,于2015年建成投入使用。累计建筑面积72410.01㎡。

中塘镇公益性骨灰堂在运营过程中违反了《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为此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不良的舆论影响,对此经滨海新区政府10月6日批准,作为应急项目开展提升改造工程。

为了尽快完成项目整改,现我镇已开展项目方案的设计、整改工作筹划安排等工作。为满足将来骨灰堂日后回归公益性存放需求,需对建筑外檐颜色、楼宇间加建、区域内布置、消防设施(水池、泵房)、以及原有违建部分拆除、附属用房增设等项目,为此申请贵局调整相关规划以满足验收条件。

妥否,请批示。

附件:关于该项目申请依从国家有关法条的说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关于我项目申请依从国家有关法条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内容,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同时参考《天津市突发事件管理办法》和我区的相关管理办法,本项目即属于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社会安全事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附件4:《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规〔2012〕2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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