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登记
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次登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首次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首次登记,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地役权首次登记,抵押权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八)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九)配偶之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变更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变更登记具体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变更登记,农用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地役权变更登记,抵押权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
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接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导致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情形。转移登记具体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转移登记,农用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地役权转移登记,抵押权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
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注销登记具体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注销登记,农用地的使用权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地役权注销登记,抵押权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
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登记
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将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三)海域使用权;(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