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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来源: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总体处 时间:2024-04-26 16:11

关于《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有关要求,我局起草了《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协助我们共同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公示日期:2024426日至59日,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在公示期内发送至邮箱:liuyutong@tj.gov.cn,联系电话:022-63083172


附件

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有关工作的通知(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津人发〔202328号)、《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的有关要求,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维护市域生态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生态保护红线是国土空间规划中的重要管控边界。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举措、实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全市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坚决维护生态保护红线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严格规范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审批,杜绝不合理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破坏,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维护市域生态安全,推进美丽天津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有限人为活动准入管理

(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开展有限人为活动时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应严格控制活动强度和规模,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河道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河道等区域的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应当征求上述区域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严格落实。

(三)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确定用地用海范围后,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时,由区政府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提出初步意见,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资源局组织审查,征求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市规划资源局联合市生态环境局报请市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跨行政区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或涉及生态红线的区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四)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有具体建设活动且涉及办理规划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向建设活动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所在的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征求同级生态环境、水务、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请区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五)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有具体建设活动但不涉及办理规划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向建设活动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所在的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区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六)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且无具体建设活动的,由有限人为活动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进行认定,并严格监督管理。

(七)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1.申请文件;2.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等;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当一并提供生态恢复方案,建设期间采取有效措施减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使用结束后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三、严格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管理

(九)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按照以下要求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

国家重大项目(不含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用岛)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在项目用地用海预审、选址后,由区政府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必要性论证、国家重大项目依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等),市规划资源局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提请市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海域使用权时附具。

国家重大项目涉及新增填海造地、新增用岛,确需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实施的,由区政府同步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建议,报请市政府同意后,随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一并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十)生态保护红线确需调整的,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由市政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市规划资源局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成果应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四、妥善处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历史遗留问题

(十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域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十二)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临时用地批准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五、切实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

(十三)各级政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生态安全。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内相关有限人为活动的管理。

(十四)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区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务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巡查、监管制度。市规划资源局综合利用遥感监测、地面监测等手段,每半年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新增用地用海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推送区政府,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处理。市生态环境局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每年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其他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工作。各区政府、部门每年12月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情况报市规划资源局,其中重要情况由市规划资源局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十五)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用海用岛行为,各级规划资源、海洋、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由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十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1.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水文气象及水土保持监测、地质灾害调查评价、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抢险救援、军事国防、疫情防控、森林防灭火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2.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

3.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4.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5.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主要包括:交通(含步道、栈道等)、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标识标志牌、旅游咨询站(亭)、生态停车场、索道、缆车、简易休憩休息设施、科普宣传、文化宣教、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等必要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

6.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主要包括:公路、铁路、航道、轨道、桥梁、隧道、防波堤、码头、围堰、电缆、光缆、油气、供热、防洪、供水、输变电、通信基站、广电发射台、河道、湖泊治理及其堤坝、岸坡加固,水库除险加固、清淤扩容及维修养护,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工程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7.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或海域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8.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主要包括:退耕还林、造林绿化、防护林建设、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树种保护培育等;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矿山生态修复;流域环境保护治理、水土保持、国土综合整治、植被恢复、湿地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水源涵养、水系连通、生态廊道等综合治理修复;岸线整治修复;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生态修复活动。

9.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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